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鍾 昱耆 上列抗告人因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就醫發現左腎臟間有癌細胞,接受醫療團隊建議,先行停業後評估投藥,嗣因昏倒遂送醫接受手術,先向胞姐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醫療費用及術後所需醫療用品採購等支出,術後靜養(前後共約三個月)期間,先完成他案之勞動役後,再賺錢分期償還胞姐,於110年4月20日又再依緩刑條件陸續給付告訴人,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為新還款計畫,是本案有別一般,且情有可原之處,請體諒受刑人大病初癒又年邁賺錢不易,家中仍有同居人(外配)及小孩需賴受刑人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度日,因一時間未能及時通知告訴人及法院而延宕原還款計畫等詞,其餘詳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崇正3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20日起至
112年10月20日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支付6萬元,自108年12月迄今均未再為支付等情,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後於108年11月22日起便未續行匯款剩餘賠償金額,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110年2月23日電話紀錄單、被告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10年3月4日告訴人陳報書暨告訴人指定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㈡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原審上開裁定,固非無見。惟就其中所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乙節,未及審酌受刑人抗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手術證明等證據,並說明受刑人若因罹病而無法工作賺取所得,是否亦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又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已於110年4月20日恢復每月給付5000元之還款計畫,則是否因此而認為受刑人仍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以上均涉及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是原裁定所據以認定本件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性之處尚有不明,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再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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