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於萬 被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全文照引,部分文字無法辨識以〈〉標記):「富邦信用卡理」、「對方業務員,沒有幫人處理,對方〈之〉對方沒有幫人處理,〈又〉人幫人處理,用我名下,用我名譽,我名處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