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王何玉香 相對人 黃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之子 王東澤 偽造抗告人之簽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110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