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南華路瑞豐橋東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里○○○○道路右轉南華路行駛,於行經前揭瑞豐橋東端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踝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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