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7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甲○○共同基於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承租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1指厝75-17號,並雇用甲○○在內負責打掃、拉客、接待客人,甲○○每個月可分得新臺幣2、3萬餘元,餘由乙○○向服務小姐抽分金額牟利。於98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甲○○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綽號「樂樂」之成年女子與男客 王偉正 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1次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王偉正與「樂樂」性交易完成後,不滿意性交易過程,而與甲○○發生口角,而起爭執,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王偉正及砸損王偉正友人 吳順堯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經王偉正、吳順堯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順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0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2人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2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犯行時間非長,被告甲○○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甲○○已先捐助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5萬元,被告乙○○則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4萬元,有捐款收據、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