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9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明洪前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99年4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宋明洪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9日22時許,在告訴人 彭玉秋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星鑽KTV」店內,因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乃至店外草叢取刀械,欲返回店內,告訴人彭玉秋與告訴人 何莉珍 見狀,即在「「星鑽KTV」店前抱住被告宋明洪,以阻攔被告宋明洪入店,被告宋明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毆打告訴人彭玉秋頭部,並以手肘毆打告訴人何莉珍之臉頰,繼而持刀毆打告訴人彭玉秋及告訴人何莉珍頭部,並將告訴人彭玉秋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彭玉秋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膝部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耳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莉珍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除眼外頭皮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宋明洪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玉秋及告訴人何莉珍告訴被告宋明洪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宋明洪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宋明洪願於100年11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何莉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於101年1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彭玉秋60,000元,逕由被告宋明洪匯入告訴人彭玉秋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告訴人彭玉秋及告訴人何莉珍於10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明洪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彭玉秋及告訴人何莉珍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卷第13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