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改從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 李瑞林 於民國57年10月18日死亡,生母 陳問 亦已於76年7月14日死亡,惟生母陳問生前希望能有子女改從母姓「陳」,且改姓後即能繼承其所有坐落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德家 小段783、783之2及77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亦具狀同意,若聲請人改從母姓「陳」將放棄已繼承之土地,則如聲請人改從母姓「陳」,不僅能完成生母之遺願,又能取得生母所有土地之繼承權利,對聲請人最為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為從母姓「陳」,以維護聲請人利益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基於姓氏屬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依一般社會觀念,姓氏乃被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應使子女與家族親人之姓氏相同,以利其身心發展,故賦予父母、子女之選擇權,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生父李瑞林、生母陳問均業已死亡,聲請人生母陳問生前希望其能變更姓氏,並表達改從母姓者能繼承其所有之土地,而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為從母姓「陳」,除得以完成生母之遺願外,並有利聲請人取得生母所有土地之繼承權利等情,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自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9份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書3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從父姓「李」,然其母親希冀子女改從母姓以承繼其所有之土地,而在傳統祭祀觀念束縛下,家庭生活確留遺憾,聲請人為對母親略盡孝道,並得以取得母親所有土地之繼承權利,促進家庭之和樂及經濟生活,可見其原有姓氏,致其無法取得全部土地之權利,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陳」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准聲請人姓氏改為母姓「陳」。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揭開規定併予確定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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