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旨略以:被告高瑞龍為建明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3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93公里100公尺(新竹市○區路段)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瑞龍仍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證人 謝文亮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時行經該處時因變換車道操控失當,先撞擊內側護攔再撞擊右側護攔後停止,被告高瑞龍因而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減速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由證人李德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搭載告訴人 廖金壽 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廖金壽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左眉弓撕裂傷3公分、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高瑞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金壽告訴被告高瑞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高瑞龍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廖金壽受於100年
9月30日調解成立,被告高瑞龍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廖金壽,給付方式100年10月21日前一次全數給付,且已付迄,並經告訴人廖金壽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瑞龍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廖金壽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卷第12、13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卷第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