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志
馮心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於民國100年2月25日20時許,明知其於返家途中之某便利超商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而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駛至同路段56.5公里處欲左轉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馮心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依速限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速,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2車於同路段56.5公里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受有左肩、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馮心磊則受有胸璧挫傷、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馮心磊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馮心磊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馮心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馮心磊於100年10月5日和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志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兼告訴人馮心磊,給付方式為當庭交付,並經告訴人馮心磊、陳國志於100年10月5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國志、馮心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國志、馮心磊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卷第23至2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