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第3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3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9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2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食鹽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月22上午11時50分採尿後至1月23日上午11時採尿前之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同年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盤查,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同年1月23日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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