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前蒙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268,480元或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經聲請人向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面額230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後,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即座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為假處分,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鈞院99年度全聲字第16號),及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且為取回擔保金,亦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及台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99年度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7日嘉院貴98執全新字第33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98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號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