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二)「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嘉駿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 邱義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綱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142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范綱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2巷2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1號7-11超商內,趁該超商工作人員邱義凱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破壞邱義凱所保管置於上址收銀台前之愛心捐款箱封條之方式,竊取邱義凱所保管該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2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邱義凱發現即時報警查獲,並詢問范綱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綱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有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142元等情。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嘉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領據1份;刑案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