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此次犯案,係受到一位酒店小姐的影響,被告答應不再去找這位酒店小姐,所以被告不會再犯。又聲請人曾經罹患癌症,現雖已痊癒,然身體狀況不好,且經濟情況亦不好,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325條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上開罪嫌,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就被告犯罪情節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及被害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嫌,兼有上開卷證存
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且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再觀諸本件被告涉犯1次竊盜犯嫌、1次加重竊盜犯嫌及2次搶奪犯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自已合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是被告縱使坦承上開犯嫌,仍有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稱:係受酒店小姐影響,並保證被告不再犯罪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另陳其身體、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此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