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99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4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7.7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
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本金617799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94年9月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加前述之百分之7.75,合為百分之12.042),嗣慶豐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結清本息查詢單、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799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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