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華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至自訴人位於彰化市○○路營業所,向自訴人購買通訊器材即行動電話數組,要求先出貨予被告,並開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二紙面額二萬元、三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代表人,詎被告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該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復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行為,辯稱:以前即曾與自訴人有交易行為,本件因被告會計作帳疏失,未於票根註記,致退票時未能即時處理,當時係想處理現貨,再給付現金予自訴人,惟因周轉不靈而未能給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手段行騙自訴人等語。經查,據自訴人代表人陳稱:被告僅前來稱欲購買通訊器材,因以前即與被告認識,才收受其簽發之支票等語。堪信被告於購買通訊器材時,並未施用詐術手段。又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201870帳戶之八十三年
三、四月及五月初間出入狀況尚屬正常,迨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拒絕往來,有該銀行函一紙可按,堪信。此外,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已給付自訴人五萬元,有和解書可按。綜上,被告於交易當時並未施用詐術手段,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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