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女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九處所,竟因其女甲○○欲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有關乙○○毆打張妻即丙○○之事(毆打部分,業為獲不起訴處分)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向路甲○○恐嚇稱「如果打電話報警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且要殺死全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陳綦詳,核與證人即目賭者丙○○於警訊中所證陳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雖否認上情,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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