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與案外人 楊溪山 (已歿)之養女 楊秋香 (已歿)結婚後,即遷入楊溪山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居住,嗣該土造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震毀後,其因無屋可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該土造房屋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辛○○、己○○、丁○○、戊○○、丙○○及庚○○等六人所共有,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未經上開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使用,計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O‧OO三六公頃。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右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居住使用,超出原使用範圍,共佔用上開土地面積達O‧OO三六公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其所搭蓋鐵皮屋之位置,原有其岳父楊溪山所有留給其居住之土造房屋,嗣該土造房屋地震倒塌後,無屋可住,辛○○曾答應其,待右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願給其建屋居住,但分割方案遲未談妥,其無法再等下去,才會在原址興建鐵皮屋居住,因無界址,故不知已超過原有使用面積,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己○○、丁○○、戊○○、庚○○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右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偵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其所搭蓋鐵皮屋使用部分已超過原有土造房屋坐落範圍約達七O.二四平方台尺,業經本院到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到場勘驗調查時證述無訛,被告既已供承其自結婚後即在原有之土造房屋該址居住達四十年以上,並提出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佐證,衡情其對原有土造房屋之使用範圍,當知之甚詳,其不待右揭土地分割,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使用,益見其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昭然若揭。至證人即其女甲○○到庭僅證稱:伊出資供 伊父 即被告搭建鐵皮屋居住等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前開土地共有人同意,竊佔右揭土地搭蓋鐵皮屋,供為居住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九二一地震房屋震毀,無屋可住,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其情堪憐,且竊佔土地範圍僅達O‧OO三六公頃,及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事已高,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杜絕短期自由期所滋生之流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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