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吸食所生白色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甲○○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七四公克(淨重)及安非他命一點六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六公克可資佐證,其應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所受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七四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六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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