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分定明文。本件關於離婚部分,爰併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其中一訴訟標的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則其餘訴訟標的即不請求審理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與被告之父母 陳憲章 (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去世)、 嚴鑾英 共同生活,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嗣因被告性情暴戾,動輒毆打、恐嚇原告,原告不堪其虐待,乃於八十年間迫不得已而被迫暫時搬出該處,原打算等被告悔改,接原告回家團聚,詎被告竟長期不聞不問。嗣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起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同母異父之長兄 蘇孝池 先生於000年間及八十六年間陪同原告回上開被告設籍處所向被告母親嚴鑾英詢問被告之去處,以及嗣後多次電話向嚴詢問,均據嚴鑾英告稱:丙○○多年未回家,早已不知所蹤,且未與家人聯絡等語,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確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自上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確定之時起,迄今已達七個月之久。惟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證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此狀態尚繼續中,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又查因被告性情暴戾,結婚數年後,動輒毆打,恐嚇原告,原告不堪其虐待,乃於八十年間迫不得已而被迫暫時搬出該處,原打算等被告悔改,接原告回家團聚,詎九年多來,被告竟長期不聞不問,且未曾與原告連絡,原告多方尋找被告,亦均不知被告之去向,足見夫妻之間之情義已絕。按人生幾何?九年之時間不可謂不長,兩造既已長達九年未曾見面,更未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存在之價值,此情形顯應認為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完全是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虐待原告,及被告之薄情寡義所致,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要件相符。再查據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出獄;復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非法施用麻醉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然原告事後知悉時,因已逾五年期間,而不得逕以之為獨立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但被告一再犯上開不名譽之罪,不知悔改,足見其品性劣;且參以前述被告九年來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所在,亦無法聯絡上被告,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立場,顯應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全文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孝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三號履行同居義務之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母異父之兄蘇孝池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右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淮許,則原告主張其他事實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呈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