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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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管貳支、破裂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水尾埔公墓之廁所內,以破裂之燈泡燒烤重約0˙一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無償提供給其友人甲○○吸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並與甲○○共同施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老人活動中心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燒烤安非他命用之破裂燈泡一個等施用毒品工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施用之毒品為甲○○所有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並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破裂燈泡一個、吸管二支等證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明上開安非他命係其向沈宏威之人購買,隨即夥同甲○○施用該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甲○○與被告係屬朋友,彼此均無仇隙,被告仍夥同甲○○共同吸毒,足認甲○○乃其信任之人,是甲○○斷無誣陷被告之理。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轉讓毒品之數量甚輕,且轉讓之方法係與 陳明 共同施用,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裂燈泡一個、吸管二支,均屬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依其外觀,除供施用毒品外難認有何其餘用途,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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