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顧承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顧承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又本件被告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而被告先前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判決卻就犯罪時間在後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形成施用毒品次數越多,刑度卻毫無加重之情況,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違反累犯應加重刑度之規定,亦無助於矯正被告之惡性。況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更於審理期日前恫嚇證人,企圖影響審理結果,更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豈非變相鼓勵被告串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去年因車禍受傷,透過證人 張宣雄 取得自大陸購回之藥物,服藥之前不知道該藥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經警通知本案驗尿結果方才得知,而證人張宣雄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又經誤導,被告至警局採尿前,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採尿檢驗結果為陰性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張宣雄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受傷,透過證人張宣雄取得自大陸購回之藥物服用,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敘明:被告提出其所稱其友人張宣雄給予之褐色膠囊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之驗尿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呈安非他命反應,已與前開膠囊之成分有異,又證人張宣雄證稱:我當時是拿灰色藥丸給被告,我是民國102年4月30日出國,同年5月18日從大陸回台,在大陸買的健康食品。(又稱)作證前1天,被告跑到我家恐嚇我,叫我要幫他這件案子等語明確,是證人張宣雄就其給予被告不明藥品之時間、外觀,所述皆與被告矛盾,證人張宣雄更證述被告恐嚇其作證乙節,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等語,原判決已逐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