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對丁○○所犯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乙○○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而與綽號「涵」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20時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冒稱「天泉草本商場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再依綽號「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4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鳳鳴門市,提領4萬3000元,於同日21時42分,在臺中大智郵局,提領500元,再將上開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綽號「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夥同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日20時5分許,假冒天泉草本商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向其訛稱:
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重複扣款,需其提供信用卡背面之客服電話始可替其聯絡金融機構取消交易等語,後告訴人丁○○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需資料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詐稱:為協助解除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52秒、21時41分35秒、21時46分33秒,各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被告甲○○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50分55秒、21時51分54秒,在臺中大智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後,交給上手 吳朝興 ,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83號、第597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20時5分許,假冒為天泉草本商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甲○○予以提領並交給上手,雖前案所涉之人頭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案所涉之人頭帳戶為永豐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丁○○受騙而先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時間相隔不到10分鐘,且被告甲○○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告訴人丁○○所匯入之款項,二案間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0年度偵字第1958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5日中檢謀良110偵19589字第11090659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