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施火義
訴訟代理人  施勝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前,因推動機車倒車碰撞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江威漢 所有
停放該處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90元,包含零件10,990元
、工資26,300元。被告以機車車身高度與系爭汽車毀損位置不
符,否認碰撞系爭汽車,且修理費用評估表之零件欄所記載價
格日期為106年6月7日,早於事故發生日期,其內容不實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
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當時我的普重機車號000-000停靠○○○鄉○○路○段○○○
號門口前,後來我牽機車普重機車號000-000從店門口倒車時
(未發動)擦撞對方的車車號000-0000號,當時我沒有感覺,
以為沒有撞倒,後來我就騎走了」、「問:肇事後如何處置?
報案經過?答:事發後我沒有感覺有擦撞到,當時對方也在車
上也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就離開現場。後來是對方報
案」,已自認有推動機車倒車之舉;依交通事故照片呈現之比
對結果,系爭汽車毀損位置與機車車尾高度大致吻合,差距甚
微,應係江威漢於事故發生時乘坐汽車內,或被告於比對當時
乘坐機車上,體重使車身下沈所致。是被告倒車與系爭汽車毀
損之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江威漢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
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7,290元,包含零件10,990元、工資
26,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
修復過程照片為證。上開評估表之零件欄所記載價格日期為10
6年6月7日,固早於事故發生日期,經核無非零件計價基準日
,以供修理廠計算費用,尚難逕認不實,被告否認該表內容之
真正,自非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修復費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江威漢行使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
,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
,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
查:
㈠與系爭汽車同廠牌型式之總代理商定價約為313萬元,此為
兩造不爭執;又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37,290元,其中10
,990元為零件,其中26,300元為工資,已如前述。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
資部分,雖不必折舊,惟本院斟酌新車定價,及被告係因推
動機車倒車而造成,不影響車身結構或安全,毀損範圍甚小
,認工資金額尚嫌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
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為13,150元。
㈡系爭汽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5年5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1年2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
費用中,零件10,99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8,853元,連同工資13,150元合計,為22,003元(計算式:8
,853+13,150=22,003)。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
年5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90÷(5+1)≒1,8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990-1,832)×1/5×(1+2/12)≒
2,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990-2,137=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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