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7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途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前方之際,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車身搖擺不定,並幾乎撞擊中央分隔島。嗣經警在上開路口予以攔停,復在員警訊問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多話及含糊不清等疑似酒醉情事,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2.酒精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