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丁○○、甲○○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95年11月24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陳江麗月 。
今證人乙○○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