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展 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4月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