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93年5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屏東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以每小時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光春路368-2號前,適 廖登發 酒後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光春路,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時閃煞不及而撞及廖登發之頭部及身體,致廖登發彈出倒臥於光春路之北向車道上,全身創傷及骨折(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丁○○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丁○○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惟未及設立警告標示提醒後方來車時,即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光春路由南向北駛近,其乃站立於上開北向車道接近中央分向線處高舉雙手揮舞20-30下該車視警,惟甲○○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肇事路段雖有路燈照明,然當時夜間天雨,光線昏暗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未及時發現上揭丁○○之揮手警示及倒臥於其行駛之車道的廖登發,乃發現廖登發時,距離廖登發僅3公尺,不及閃避或煞車,而撞及當時已因遭丁○○所駕汽車撞及瀕臨死亡之廖登發,致廖登發左頸及前頸部擦傷(極少量出血)、左上胸瘀傷(左上胸約在左鎖骨位置有一線型瘀傷,約10公分長、1公分寬,此瘀傷之上段有另一水平線狀瘀傷朝左肩外側延伸至肩胛骨與左肱骨交界處有另一瘀傷,約7×3公分,方向為外上內下,而左上臂頂端之瘀傷下方向有數個小瘀傷,其中並有朝左腋窩及左乳頭方向延伸)。嗣經丁○○報警,警員到場後,甲○○當場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廖登發,並接受裁判。廖登發雖經送醫,然到院時已因遭丁○○撞擊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廖登發之母丙○○○、之子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明知有此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即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作為證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036號函覆之內容及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75號鑑定書,均係經檢察官委託鑑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28日屏檢昇誠93相321字第11713號函可為憑證(見相驗卷第95頁),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經過及結果,從而此函覆內容及鑑定書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撞及先遭丁○○駕車撞及倒臥於車道上之廖登發,然否認過失,辯稱:伊當時開近光燈,看到死者躺於車道時,車子與死者距離多遠伊不知道,但伊有緊急煞車,因未能煞停而撞及廖登發之左肩,伊並未看到丁○○在該處揮手示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57頁)。惟查:
(一)丁○○於93年5月2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屏東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以每小時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光春路368-2號前,適廖登發酒後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光春路,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時閃煞不及而撞及廖登發之頭部及身體,致廖登發彈出倒臥於光春路之北向車道上,全身創傷及骨折(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丁○○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丁○○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惟未及設立警告標示提醒後方來車時,被告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當時夜間天雨且上開肇事地點路燈故障視線不良,被告仍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發現廖登發倒臥於該車道時,不及避煞而撞及廖登發左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8頁、原審卷第
145頁、本院卷第23、57頁),核與丁○○於警詢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相片26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16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害人廖登發所受致命創傷為丁○○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有該所94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03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甲○○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肇事當時係夜間天雨視線昏暗,此業經其於警詢供認明白,核與丁○○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且當時該路段雖有路燈,然夜間天雨光線仍昏暗等情,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4、44、68頁),應可認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雖有路燈,然車禍當時剛好故障云云,然肇事當時該路段路燈正常發光有上開現場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44頁),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開啟近光燈,以時速40-50公里行駛,於撞及被害人之前並未發現丁○○揮手示警,而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其車道前,距離被害人僅3公尺等情,已據被告供認明確(見相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1頁),而丁○○肇事後,見被告駕車駛近被害人倒臥之處,乃站立於南向北車道距中央分向線約50公分處,高舉雙手揮舞20-30下示警,亦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47、48頁),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夜間天雨之際,駕車行駛於上開光線昏暗,視線不良之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仍以時速40-5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左前方丁○○站立揮手示警,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發現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因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害人,被告過失殊堪認定,其所辯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論分別為:「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及「 李君 ( 錦幸 )駕車依正常直行,行人 廖君 (登發)穿越道路被撞突然倒地被輾,係屬突發事件,對李君言難以預防,應無肇事因素」,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93年7月
20日高屏澎鑑字第931312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日府覆字第9311147號函在卷可佐。然本件被告甲○○並非緊接於丁○○車後行駛,丁○○撞及被害人廖登發後,尚下車查看,並於上開車道上揮手示警20-30下已如前述,被害人遭丁○○撞擊倒地,距遭被告二次撞擊,已有相當間隔,並非緊接發生難以預防甚明,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廖登發穿越道路被撞突然倒地被輾,係屬突發事件,對李君言難以預防,應無肇事因素固非無見。惟該鑑定報告未審酌當時天候及丁○○示警等因素,其鑑定報告既有未審究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非可採,進而據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證據。
(四)按瀕死傷乃死者瀕臨死亡時遭受之傷害,通常屬外力所為;此時死者因已處瀕死狀態,故其生命徵候(血壓、呼吸、心跳)通常均極微弱,故此時創傷所產生之出血與其傷勢相較明顯太少而不成比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03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被害人廖登發左頸及前頸部擦傷(極少量出血)為瀕死傷,此有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9-133頁),揆諸上揭瀕死傷之說明,此部分傷害應係被害人遭丁○○撞擊後瀕臨死亡再遭被告所駕之車二度撞擊所造成無訛。據此亦足認被害人遭被告之車撞擊時,仍未死亡。此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撞倒被害人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仍有微弱呼吸及一點抽搐等語(本院卷50頁、46頁),益屬明確。此外,被告之車撞擊被害人左肩,被告肇事停車後,隨即倒車一點點距離,始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之肩膀以上部分在其所駕汽車底盤下面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45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且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撞到被害人後,並未立即下車,而係先倒車,倒車前被害人半個身體(上半身)在車底下,倒車後車身仍壓到被害人之胸部等語,依此情節觀之,被害人左上胸瘀傷(左上胸約在左鎖骨位置有一線型瘀傷,約10公分長、1公分寬,此瘀傷之上段有另一水平線狀瘀傷朝左肩外側延伸至肩胛骨與左肱骨交界處有另一瘀傷,約7×3公分,方向為外上內下,而左上臂頂端之瘀傷下方向有數個小瘀傷,其中並有朝左腋窩及左乳頭方向延伸)應係遭被告所駕之車撞擊,上半身進入該車底盤所造成之傷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登發受有左頸及前頸部擦傷(極少量出血)、左上胸瘀傷(左上胸約在左鎖骨位置有一線型瘀傷,約10公分長、1公分寬,此瘀傷之上段有另一水平線狀瘀傷朝左肩外側延伸至肩胛骨與左肱骨交界處有另一瘀傷,約7×3公分,方向為外上內下,而左上臂頂端之瘀傷下方向有數個小瘀傷,其中並有朝左腋窩及左乳頭方向延伸)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酒後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西向東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致遭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丁○○駕車撞擊致死,就丁○○之過失致死犯行而言,固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係遭丁○○撞擊倒臥於地,瀕臨死亡,始遭被告駕車二度撞擊,且兩次撞擊並非緊接已如前述,被害人酒後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之過失與其遭被告二次撞擊之結果已失其關聯性,故就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言之,尚難謂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由丁○○報警,警員到場後,甲○○當場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廖登發,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專責小組處理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頁),堪可認定,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固屬非是,惟行人因傷倒於車道上,原非常態之事,且本件車禍當時係夜間天雨,視線不良,較難注意,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雖經送醫,然到醫院時已因上開丁○○造成之致命創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其他後遺症,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能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