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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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因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82地號土地(現
已變更為同段三小段第782地號)與第三人裕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巢公司)訂立「供地承建大樓合約書」,而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3/30000移轉登記予裕巢公司作為報酬。而裕巢公司嗣後經變更登記為特賓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特賓大飯店),並因股東股份遭拍賣而由相對人乙○○、丁○○、甲○○、戊○○○、己○等5人取得股東資格,並代表特賓大飯店訴請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勝訴確定。然該請求權之性質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則自民國83年6月間判決確定後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乃相對人竟表示將持該確定判決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並催促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免相對人持該已罹時效之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致伊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不得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處分。
㈡詎原法院竟以債務人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停止確定判決之執
行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命移轉登記之判決自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即得單獨持該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則伊之假處分所欲禁止者為相對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適用民事保全程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㈢惟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58條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在未經完成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所有權,則該確定判決所為命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容,顯屬私法之法律關係,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均明白規定登記程序有假處分之適用,實務上亦有以假處分禁止移轉登記之案例,甚且因命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可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故無庸執行,債權人若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駁回,既無強制執行可言,自無不得藉由假處分程序以停止執行之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並准伊假處分之聲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欲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82
年度上字第530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特賓大飯店與抗告人,而非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判決在卷可稽。而特賓大飯店為清算中之法人,相對人則僅因為其清算人而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已,兩者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得依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應為特賓大飯店而非相對人,姑不論得否以假處分程序停止確定判決效力之爭議,即令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以乙○○等人為相對人,聲請禁止其等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繼受取得該權利前,應無理由,亦無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必要,自難准許。
㈡又命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此種判決一經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從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且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此移轉登記程序得逕由債權人單獨申請,則債務人在移轉登記程序中之義務已因法律之規定而視為已履行完畢(至繳納相關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則為另一問題),在本質上已無須債務人再為配合履行之必要及實益。換言之,命債務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之執行力在於使債權人取得移轉所有權之效果,而此項移轉登記在法律上既要求債務人應配合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所謂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意思表示在本質上亦難於或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將判決確定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以避免債務人不為配合時之困擾。就此部分而言,債務人在私法程序上應履行之義務,已視為履行完畢。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中雖因設有登記制度及受理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而有公法上申請登記之程序,然此部分係屬人民向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申請,屬公法關係之事項,並非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且既得由債權人單獨申請,無庸債務人之配合,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中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藉以阻止債權人行使此公法上之權利。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所欲禁止之標的,為公法上之權利而不予准許,即無違誤。㈢至地政機關於受理後,若准債權人(在本件應為特賓大飯店
)之申請而為移轉登記,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其權利因而受損時,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自與本件假處分無涉,更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酌;若係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時,係由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為救濟,即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損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
2項之假處分要件不符,均不得藉由假處分之程序,禁止債權人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故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所據。
㈣再者,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
意旨,債務人並不得藉由一般假處分程序予以停止。而命移轉登記之判決,不須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其本質上為意思表示,得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並非表示該判決無執行力。既有執行力,自不得再經由假處分程序予以停止。抗告人認既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即無停止執行可言,而認原裁定援引上開判例意旨為駁回之依據,係屬誤解等語,自不足採。
㈤又抗告人雖援引民法第758條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
號判例意旨,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私法關係,而主張得為假處分以禁止辦理移轉登記。然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在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取得所有權,與在命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得否為假處分禁止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從援引適用。另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雖規定地政機關得依法院之假處分為相關登記,然係指地政機關收受假處分裁定時之處理程序,亦難執為得准本件假處分之論據。至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4801號判決,均非判例,且依其意旨均在說明假處分之效力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更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不同,亦無從援引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命其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以時效消滅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持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之假處分,因相對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就抗告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並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