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186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8月8日9時20分許,手持木棍,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之車庫,並站在車庫內靠近客廳大門口之台階附近,向原告咆哮「你好膽給我出來‧‧‧」,原告聽聞上情,前往查看,被告竟高舉木棍,作勢毆打,使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報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361號提起公訴,現於鈞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驚嚇,因而就醫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930元,而被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創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三、證據:祈福診所 李少明 醫師出具之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科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甲○○高雄銀行存摺各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已於93年9月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於93年8月8日與原告發生爭執事項成立調解,明確表示兩造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並於同年9月27日經本院核定,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刑調字第495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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