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由伊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於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並按未清償金額之多寡加計違約金,且應付違約金以6期為上限。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3月2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502,875元,及其中479,995元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假執行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合計502,875元,及其中479,995元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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