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驗後分別毛重壹仟零貳拾壹點玖公克、玖佰捌拾柒點捌公克)、貳小包(驗後分別毛重壹拾肆點參公克、貳拾壹點陸公克)、貳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捌點玖公克、柒點玖公克)、殘留在電子磅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PUMA牌黑色背包壹個及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潮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某綽號「明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明哥」,至桃園地區,將「明哥」以不詳代價向某綽號「 阿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源」)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攜回高雄地區,甲○○即於94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至約定地點桃園縣南崁村17鄰4號之6阿羅哈客運公司南崁站旁,以其所有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阿源」聯絡,「阿源」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會合,並交付欲託甲○○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2小包與甲○○,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PUMA牌黑色背包後,旋搭乘當日中午12時30分由上開車站出發之阿羅哈客運公司遊覽車南下高雄市擬交與「明哥」,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甲○○抵達阿羅哈客運公司九如站(位於高雄縣九如路一段204號)下車並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民族國中後牆外之人行道處,即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上開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用以運輸毒品之PUMA牌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分別毛重1021.9公克、987.8公克)、2小包(驗後分別毛重14.3公克、21.6公克);警方復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4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8.9公克、7.9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3號夾鍊袋1包、存摺2本、提款卡2張、筆記簿2本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受僱而與綽號「明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自阿羅哈客運公司南崁站搭乘阿羅哈客運遊覽車南下,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2小包至高雄市,而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經警查獲等事實不諱,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宋慈婕 於第2次警詢時亦證稱:直到昨天警方從甲○○身上搜出大量安非他命,我才確定甲○○替「明哥」運送毒品,之前都是猜的,甲○○之前有向我提過要替「明哥」運送毒品,我跟他說危險,之後就沒有再討論等語(見94年4月9日警詢筆錄),益足佐證被告關於其係與綽號「明哥」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係屬實。且本件由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大包、2小包經送驗後,確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22公克、987.
9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021.9公克、987.8公克,2小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4.4公克、21.7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4.3公克、21.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小包,經送驗後亦確定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分別係9公克、8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8.9公克、
7.9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電子磅秤1台上經檢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8─543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罪證已明確,被告與綽號「明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明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其住處被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2小包及殘留在電子磅秤上之殘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一罪之一持有行為,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潮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貳、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另經警在其住處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殘留電子磅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部分亦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原判決疏未論及,該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疏未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洽,(二)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罪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即坦白承認供述全部犯罪情節,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前揭(一)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達2046公克,數量非少,而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他人非法運輸,助長毒品之泛濫,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分別毛重1021.9公克、987.8公克)、2小包(驗後分別毛重14.3公克、21.6公克)、2小包(住處查扣,驗後毛重分別為8‧9公克、7‧9公克)、殘留在電子磅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PUMA牌黑色背包1個及NOKI
A牌825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以其女友宋慈婕名義申請,惟實際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亦係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被告記載其支付電信費之筆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而該門號雖係向電信公司租用,然扣案該門號之SI
M卡1張並非租用之物,被告不使用該門號時亦無須將該卡返還電信公司,故該卡應實際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一般經驗判斷,應可與磅秤分離,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3號夾鍊袋1包、存摺2本、提款卡2張、筆記簿2本及行動電話1支,則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阿源」購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2小包欲再轉售圖利,而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2小包並非被告向「阿源」所購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固於被告住處查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惟電子磅秤及空夾鍊袋等物品,持有原因不一,又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使用之物,是縱本案扣有前揭物品,亦不足以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2小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謂被告販入後運輸至高雄市準備加以販出之行為,應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係認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