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1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因出租房屋而與原告相識,俟被告
獲知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後,即以購買保單或詢問房貸利率等為由,藉機追求原告,並曾對原告毛手毛腳,經告訴人明確告知「不可能」或「我不喜歡你」等語竣拒,惟被告仍再三糾纏。詎被告心有不甘,竟自92年5月起,連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以不出聲、只有喘息聲、接通後立即掛斷再重複撥號之方式、或以一些下流及辱罵之言語傳簡訊予原告不斷騷擾,甚而揚言「出門要小心點,我知道妳家住哪裡」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聽到電話
鈴聲即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反應,每天晚上即開始陷入焦慮、失眠、心悸,白天更是不敢接觸人群,經診斷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症,就醫後仍有明顯清緒低落、失眠、緊張等相關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
三、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851號起訴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屬捏造。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