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秝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秝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鍾乙 原係秝盛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人,在該公司所承包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標之「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工地內,負責擋土支撐拆除作業。被告本應為現場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注意從事擋土支撐作業時,應使工作人員戴好安全帽、穿反光背心及高處作業時必須佩掛安全帶並配合安全母索使用,以防止工作人員不慎從高處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在現場設置可供
2名工作人員同時搭載之工作用車,而未提供其他無法搭乘工作車進行作業之勞工安全帶及安全索使用,以致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在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拆除H型輕鋼架作業之際,因身上未繫安全索,不慎自其所站立之工字鐵架墜落至工地地面,並受有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攝護腺肥大、神經性膀胱及脊髓損傷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依上揭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案件相關之民事賠償部分,於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時清償完畢,告訴人即於96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上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