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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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6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發生爭吵,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96年1月24日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庭呈撤回告訴狀1紙,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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