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管霈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管霈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被告因交友不慎及隻身離鄉背井,來到臺北異地工作,又因社會經驗不足,智識不夠,經損友之蠱惑於民國99年7月31日施用一、二級毒品,雖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被告自白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施用毒品者皆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懇請審酌被告之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並憐憫係基於心癮所引發,犯罪後危害非鉅,且係傷害同一身體,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請從輕審酌,給予被告悔改向上的機會云云。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67之7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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