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交付1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3次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強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在被告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郵局存摺、提款卡丟掉了,有去東港派出所報案,伊沒有出借提款卡、存摺給他人,東西皆已遺失」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9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4至5頁)。惟查,被告確實於民國97年12月3時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第二市場遺失其所有皮夾1只,其遺失物品僅為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800元,並未包括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614號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遽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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