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4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劉純秀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兩週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扣顆粒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48公克),因而聲請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供詞相左,且自白其於99年6月下旬某日、99年7月1日前二週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未為警查獲,又本次為警於99年7月1日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姓名代號為:N-064),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第11頁、毒偵1215影印卷第16頁),則被告於99年7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扣案被告持有之顆粒1包經送鑑定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33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毒偵1500號卷第13頁),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依此遽認定被告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遍查卷內所附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認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認檢察官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有些微差距,惟勘以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原供稱:「大概一個多禮拜前」,經警整理為「6月下旬(正確日期不記得)」,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尚未確認,直至偵查中方確定為訊問前兩個禮拜,參酌被告所陳施用方式及地點均一致,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屬相符。復有被告自承施用後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堪以補強被告自白,原裁定未慮及此,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99年6月中旬,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嗣於99年6月下旬或99年7月1日前兩個禮拜某日(不記得正確日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其尚未施用完畢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扣案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06克,取樣
0.0158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3448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考,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足佐(見毒偵1500卷第13頁、第9頁)。查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所闡示,是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結果,並不足以否定被告自白於99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兩週或99年6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且被告被查獲時,同時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沒有用完的等語,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購買後已從中酌取少量施用所剩下,則上開吸食器是否即為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該吸食器有無施用過?凡此均屬不明。況對於疑似施用毒品者,以採集尿液送驗方式確認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較為簡便,且取得最容易,而為最通常可見之方法。惟因尿液之代謝作用較快,其準確度自然較低,故實務上有必要時則以採集毛髮鑑驗為方法,近年已非少見,則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經由鑑驗即可得知。以上均關係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法院未予調查審酌,逕認被告自白尚有疑義,且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遽予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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