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