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煥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訊據被告陳登煥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檢察官起訴書上植證據顯現情節契合一致,佐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詎竟貪
圖不法利息,造成被害人 張漢鍾 所受損害非微,惟思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捨棄本案法定利息之債權藉以略事彌補,念其供陳罪行誠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斟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者被害人洵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諒宥企 祈賜給 寬典 機會,又觀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忖度其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但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反省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至論扣案由被害人所簽發之借據1紙,僅係借款質押之物,
被害人既於準備程序中清償借款本金且經被告捨棄法定利息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害人依法即得請求返還該份借據,足見該份借據所有權仍屬被害人,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從而不得沒收該份借據,附帶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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