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告人 范雅筑
范雅琪 李淑芬 相對人 范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實施強制執行(即第一次執行程序),令抗告人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之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後,抗告人復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乃於民國97年8月19日再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計雇工搬運費8人2萬4,000元、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3萬6,000元、耗材費2,000元及員警誤餐費2,000元,共計6萬4,000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為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民事簡易判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無執行力云云。惟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抗告人自系爭土地遷出,而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上即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解除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無執行力云云,為不足採。又查抗告人范雅筑、范雅琪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范雅琪於第二次執行程序實施前之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曾電告原法院執行人員稱「標的址其等已大致遷出,且其有意願配合自動履行,惟其母李淑芬仍有不服,會再考慮」等語,有原法院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憑(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76頁),足見抗告人范雅筑、范雅琪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抗告人辯稱范雅筑、范雅琪自87年9月間起即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強制執行費用額與伊二人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四、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委由益禪禮儀有限公司協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訂有保管寄託契約書云云,並提出益禪禮儀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卷12、14-15頁),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物與其所提出由 殷泰興 出具之收據,及其與殷泰興訂立之保管寄託契約書(見同上卷
3、4、13頁及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卷42、43頁)不合,究實情為何,宜予查明。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記載(見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卷44頁),雇工8人,惟抗告人則否認雇工有8人,另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3萬6,000元及耗材費2,000元亦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並無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載運等情;究抗告人有無雇工8人及支出裝箱、清點整理、摺疊費、耗材費等,亦宜究明。另依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附員警誤餐費收據原本之記載係1,000元,其上僅有 洪東成吳君龍 二員警簽名(見該卷125頁),原法院徒以執行筆錄為據,認有4名員警誤餐費為2,000元尚屬合理云云,而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亦嫌速斷,應予查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在桃園縣,為便於就近調查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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