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武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武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鋸壹支、扳手壹支、棉布手套壹副及鋸片肆拾肆片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鋸壹支、扳手壹支、棉布手套壹副及鋸片肆拾肆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鋸壹支、扳手壹支、棉布手套壹副及鋸片肆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高武益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線鋸、扳手及鋸片等物,可將覆蓋於淨水設備之白鐵片拆卸,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年關將近,一時失慮,起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線鋸1支、扳手1支、棉布手套1副及鋸片44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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