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莊智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台灣鋼木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
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除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伊曾為被告創造高雄
市仁武區祿陽建設(下稱祿陽公司)幸湖灣工程、高雄市苓
雅區國聯地產(下稱國聯公司)IDO工程及台東市信創營造
(下稱信創公司)台東TIM飯店工程等業績,並於施工期間
為公司盡心盡力,使上開工程得以順利完工。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木坤竟於106年1月13日發布公告,欲將伊調任於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並自同年1月16日起生效。然伊尚須與上開工程之業主進
行最後協調,且因家中長輩需要照顧、調職地點過於遙遠致
南北往來不便、北部生活開銷過大造成沉重經濟壓力之故,
遂於同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礙難同意之立
場,並請求被告依約發給業績獎金;惟被告竟於同年2月16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公司決定自同年3月1日起將
伊調離至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期間為1至3個月,並視
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等情。 嗣兩造 先後於同年3月7日
、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未果,伊並於同年3月22日通知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伊資遣費3萬0,679元、工資5萬9,880元及
業績獎金10萬1,748元,合計19萬2,307元未為給付。縱認
伊已於106年3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後迄至同
年3月22日止亦受有伊提供勞務之不當得利1萬4,802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
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請求就勞動契約與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3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伊指示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
假事宜,已曠職3日,經伊通知表示自106年3月20日起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離職時並
未交接工作,且原告曾於05年1月至3月間及106年2月13
日利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伊亦得拒絕給付資遣費及工資
。至原告請求業績獎金部分,因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及信創
公司之工程有很多問題,且原告延遲跟催致應收款項與總金
額不符,故伊自有拒絕原告領取之正當理由,而信創公司部
分是由訴外人 陳鶴勻 所負責,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自不
得領取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
」,嗣於106年4月10日決議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5」,並於同年4月19日變更公司地
址之登記。
(二)被告法代定理人為陳木坤,被告為陳木坤單獨全部出資。
訴外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號,合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
陳木坤,合立興公司與被告間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
(三)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
除約定每月工資3萬7,00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
(四)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糾紛往來情形如下:
⑴陳木坤於106年1月13日在被告公司公告(本院一卷第8
頁,下稱系爭公告),表示要將被告所有人力全部移轉至
合立興公司,支援台北所有業務開發及正在進行之案件,
並將原告調任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106年1月
16日起生效。
⑵原告以106年2月10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存證號碼
5號信函(本院一卷第9至11頁,下稱2月1日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系爭公告所示調職之情,並表
示被告如有意裁撤高雄營業處所,則可資遣原告(被告於
翌日收受知悉)。
⑶被告以106年2月16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33號信函(
本院一卷第12至14頁,下稱2月26日信函)通知原告,表
示原告任職專業不足,被告決定於106年3月1日起調離
原告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此指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
期間為1至3個月,視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原告於
翌日收受知悉)。
⑷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在勞工局調解,原告表示被
告未準時發放工資,未給付原告106年1月份工資,不同
意調職,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第
6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業務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嗣
兩造未成立調解,改訂同年3月22日續行調解(下稱系爭
3月7日爭議調解)。
⑸被告於106年3月9日公告(本院一卷第16頁,下稱3月
9日公告),通知原告北上教育訓如屆時未到,以曠職論

⑹原告以106年3月14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存證號碼
11號信函(本院一卷第17至20頁,下稱3月14日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質疑被告教育訓練的正當性,且被告未揭示
教育訓練期間(被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⑺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傳真(本院一卷第21頁)通知原告
,表示原告未於3月13日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
假事宜,故原告未於3月13日至15日北上訓練,應以曠職
處理,再次通知原告應於3月15日上午8時以前北上接受
訓練。
⑻原告以106年3月17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存證號碼
12號信函(本院一卷第23、24頁,下稱3月17日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兩造於3月13日、14日電話聯絡時,被告均
未提及北上報到訓練之事,且否認被告所指曠職之情,並
表示被告未給付2月份工資,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⑼被告以106年3月20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48號信函(
本院一卷第25、26頁,下稱3月20日信函)通知原告,表
示原告未依指示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
已曠職3日,並表示自106年3月2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⑽兩造於106年3月22日在勞工局續行調解,原告重申系爭
3月7日調解爭議事項,然兩造仍未達成調解。
(五)被告已於106年3月7日給付原告1月份工資,但尚未給
付原告工資5萬9880元。
(六)被告就所屬業務人員制訂業務員業績獎金實施辦法(本院
二卷第98至100頁,下稱系爭辦法),就業務獎金分為簽
約金、收款獎金及結案獎金,並訂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
、審核項目、審核標準及罰則,業務員須符合該等內容,
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始能申請獎金。
(七)原告已領取國聯公司部分之簽約金1萬0,442元。
(八)如認原告主張業務獎金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業績獎
金如下:
⑴國聯公司部分:
①收款獎金:8,458元。
②結案獎金:1萬0,964元。
⑵祿陽公司部分:
①簽約金:2萬0,314元。
②收款獎金:1萬6,078元。
③結案獎金:2萬1,330元。
⑶信創公司部分:
①簽約金:9,193元。
②收款獎金:7,091元。
③結案獎金:9,652元。
(九)若認原告於106年3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對於
原告請求資遣費為3萬0,114元,及106年2月份薪資3
萬4,508元、3月份薪資1萬0,570元(薪資部分共計4
萬5,078元)
(十)若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數額1萬4,802元不爭執。
(十一)若認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對
於原告請求資遣費3萬0,679元及工資5萬9,880元,
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業務獎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工資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業務獎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經常性之給付,係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被告就所屬業務人員制訂
系爭辦法,就業務獎金分為簽約金、收款獎金及結案獎金
,並訂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審核項目、審核標準及罰
則,業務員須符合該等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始能
申請獎金,原告已領取國聯公司部分之簽約金1萬0,44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在業務上如能達成系爭
辦法之規定,即能獲取業務獎金,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應認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業務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
告就其已符合系爭辦法上開所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審
核項目、審核標準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⑴關於祿陽公司簽約金2萬0,314元部分:
被告陳稱並沒有該當施行辦法之罰則或審核標準而達拒絕
給付之理由等語(本院二卷第239頁),顯見原告已達成
系爭辦法之上開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當能依此向
被告請求祿陽公司簽約金2萬0,314元。被告固以祿陽公
司之工程尚有問題,然此亦僅屬被告與祿陽公司間之問題
,尚難妨礙原告此部分業務獎金之請領權利,被告此情所
指,顯難憑採。
⑵關於信創公司部分簽約金9,193元部分:
據被告陳稱:一般團隊如果有業績獎金發放,如果一個經
理帶領4、5個組員,申請獎金由最高主管來申請(如經
理、協理),或由組員自己來申請往上報,這當中有關獎
金分配比例當然由其內部協調,公司原則上不涉入他們內
部獎金分配的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242頁),可見被告
公司發放內部小組團隊業務獎金時,係由小組團隊依其比
例分配之問題。復據證人陳鶴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任職被告高雄分公司時原告係伊主管,信創公司係伊去處
理,原告有協助伊打電話聯絡,但報價單那些都伊我打的
,有一次伊有跟原告開車去台東看,伊覺得信創公司都是
伊一個人做的,伊覺得伊可分九成、原告分一成等語(本
院二院卷第241、242頁),顯見原告與陳鶴勻同屬小組
團隊,原告為陳鶴勻之主管,且依陳鶴勻之證述所示,原
告並非完全未參與信創公司簽約之階段。雖證人稱其此部
分應可以分九成等語,然此或僅屬其基於原告之下屬,認
其就該部分付出努力較多之主觀性感受之陳述,尚難遽認
原告即無請領業務獎金之權利。而原告與陳鶴勻既同屬小
組團隊,兩造亦同認原告應與陳鶴勻平均分配獎金(本院
二卷第240頁),被告對此亦陳稱並沒有該當施行辦法之
罰則或審核標準而達拒絕給付之理由等語(本院二卷第23
9頁),顯見原告已達成系爭辦法該等內容,且未有罰則
所定情形,當能依此向被告請求信創公司部分簽約金9,19
3元。被告固以信創公司之工程尚有問題,然此亦僅屬被
告與信創公司間之問題,尚難妨礙原告此部分業務獎金之
請領權利,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⑶關於其餘獎金部分:
查國聯公司契約總價298萬3,500元(未稅),已給付款
項90%,尚有保留款10%未給付;祿陽公司實際工程總價
588萬9,450元,已給付款項90%,尚有保留款10%未給
付;信創公司簽約金額為236萬8,537元(含稅),工程
款已結清,尚無保留款等情,有國聯公司107年5月4日
函文及附件、祿陽公司107年5月21日祿陽字第10705210
1號函及附件及信創公司107年6月25日107年信台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9至131
、133至184、190至195頁),惟查,據證人陳鶴勻證
稱:若我們工務有瑕疵,公司說錢沒有收回來就不能申請
業務獎金,我們需要去監督工班,看工班有沒有做完,若
業主有反應工程有瑕疵,我們要負責監督,負責把瑕疵排
除,這三個合約,我們好像有一、二次延遲請款的情事,
有時候工班做得慢,就不讓我們請款,業主有固定時間要
驗收,如果工程進度延遲,工班就不能請款,就要到下個
月才能請,所以我們才要做監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3
至245頁),顯見原告監督上開契約之工程進度時,確實
曾有工程進度落後、遲延請款之情事。而原告就收款獎金
及結案獎金已達成系爭辦法之上開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
情形,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請所指為真,應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祿陽公司簽約金2萬0,314元及信創公司
部分簽約金9,193元,共計2萬9,507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
之五原則。」。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在系爭公告表示將
原告調任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106年1月16日
起生效,是系爭公告已屬調動原告工作之通知。而原告於
2月10日信函已通知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調職之情,顯見被
告於調動原告職務前,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及獲得同意。
嗣被告固以2月26日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調
離原告至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期間為1至3個月,視
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等語,然此是否為真正之員工在
職教育訓練?抑或實際上仍係被告行調動職務之手段?經
查:
⑴被告原設於系爭地址嗣於106年4月10日決議遷移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並於同年4月
19日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任職
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
住居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高
雄市○○區○○○路○○○號」,顯見當時兩造約定原告提
供勞務地點為高雄市。被告固陳稱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被
告有向原告提及任職之處所並不限於高雄,因業務需要會
被派往其他地區或國外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在系爭公告即表示要將被告所有人
力全部移轉至合立興公司,顯見被告於2月26日通知原告
北上教育訓練時,確實亦已知悉將結束被告在高雄地區之
營運業務,且被告於同年4月10日確實亦決議遷移至上開
新北市樹林區地址。本院審酌一般公司雇主雖得指示員工
短期離開原本工作所在地至他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如台
北總公司只是高雄分公司員工至台北總公司),然在職教
育訓練結束後仍應指示員工回歸到原本工作所在地繼續提
供勞務,如指示員工至他地或他處提供勞務,則已屬於調
動勞工職務之範疇。本件被告陳稱當時通知原告北上教育
訓練,在高雄地區我們並沒有規劃職位就職等語(本院二
卷第278頁),顯見縱原告當時確實北上接受在職教育訓
練結束後,被告亦無法指示原告回到高雄地區繼續提供勞
務,足認被告名義所稱教育訓練,實際上仍係被告行調動
職務之手段,至為明確。
2、繼前所論,被告以2月26日信函名義上通知原告北上教育
訓練,實際上仍係被告行調動職務之手段。而雇主調動勞
工職務不得違反上開五原則,業如前述,被告對其調動原
告職務已符合上開五原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
係違法調動原告職務,堪可認定。
3、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
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
共計2萬9,507元,且被告亦違法調動原告職務,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兩造於106年3月7日系爭調解時,原告已
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主張不同意調職及請求業務獎金,顯見原告於斯時已合法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生形成之效力即已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尚堪認定。
4、至原告於106年3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各自
以上開信函往來告知,並於3月22日在勞工局續行調解,
然此亦僅屬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繼續洽談是否
重新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能否達成調解之問題,並無礙
原告於3月7日已合法單方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工資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違法調動原告職務,經原告於106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
約,業為前所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為3萬0,114
元,及薪資共計4萬5,078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3月7日終止勞動
契約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為消滅,而兩造於
繼續洽談是否重新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期間迄至3月22日
止,原告主張仍有於系爭地址繼續提供勞務,業據原告提
出攷勤表打卡紀錄附卷可證(本院一卷第22頁,本院二卷
第277、284頁),顯見被告無法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
勞務之利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1萬4,802
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離職時未交接工作,且曾於05年1月至3
月間及106年2月13日利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伊得拒
絕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節。惟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規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以雙務契約互為對
價之給付義務始有適用。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
、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
人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而係屬兩事,而工資既屬
勞務給付之對價,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即應
依約給付工資。又原告上班時間是否從事私人事務,此亦
僅屬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期間之監督控管問題,如被告
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屬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問題,是被告拒絕給付之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11萬9,501元(資遣費為3萬0,114元+薪
資4萬5,078元+不當得利1萬4,802元+業務獎金2萬9,
507元=11萬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
於106年8月9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9頁)即106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