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選任辯護人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榕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 周闕濬 闖越紅燈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步行穿越,因閃避不及,遭陳柏榕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致周闕濬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腦撕裂傷、左側耳漏、臉部挫傷(疑骨折)及雙下肢變形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因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擊因闖越紅燈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周闕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時相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共
7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07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4至81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126至130頁、第137至147頁),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沿和平西路3段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段與西園路1段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研判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8日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8年1月7日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腦撕裂傷、左側耳漏、臉部挫傷(疑骨折)及雙下肢變形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因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共46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5頁、第87至113頁、相字卷第127頁、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63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穿越和平
西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惟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害人行為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外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顱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致右上肢癱瘓,右肺挫傷、肝挫傷,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家興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賠償被害人家屬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補過之意,且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外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顱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致右上肢癱瘓,右肺挫傷、肝挫傷,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已詳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