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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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李農華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 律師被告 江中琪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7,348元計算之相當於每月平均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7,348元計算之相當於每月平均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 樊啟健 之弟 樊啟信 之配偶,被告則與樊啟健具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逾20年。系爭房屋原為伊公公 樊友高 所有,被告於95年間入住系爭房屋,樊友高於100年8月9日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伊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07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地並交還伊,為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依租屋平台網站之出租成交行情表,自97年起至107年止,每月平均租金為每坪791.44元,系爭房屋面積為21.92坪,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7,348元(計算式:791.44×21.92=1734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萬7,34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
1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7,348元計算之相當於每月平均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據樊啟健稱系爭房屋為其兄弟共有,於70年起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樊啟健與被告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樊啟健之母、弟、妹、妻、女均表示同意,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在樊啟健處,原告於100年8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始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伊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可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此由樊啟健生前交付被告之手寫文稿可知;又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稅捐係由樊啟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扣繳,樊啟健死亡後由被告繳納;樊啟健於96年起於系爭房屋設定戶籍擔任戶長,被告因無法律上配偶身分而寄居於同戶籍。故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包含原告皆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0頁):㈠原告為訴外人樊啟健之弟樊啟信之配偶,被告與樊啟健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逾20年。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同段2152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地),於70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00年8月9日申請補發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㈣樊啟健自95年起公開偕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
㈤被告自96年6月14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
㈥系爭房屋之水、電、稅捐多由樊啟健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少部分由被告提領現金支付。
㈦樊啟健於107年5月12日去世。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⒈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樊啟健之繼承人、樊啟信之繼承人、
樊啟仁 、 樊啟俗 之繼承人共有?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至被告死亡時止?㈡承上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
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萬7,34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樊友高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樊友高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樊友高之繼承人云云,縱認為真,然於樊友高死亡後,原告與樊友高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樊友高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僅樊友高之全體繼承人得以真正權利人之身分對抗原告,被告既非樊友高之繼承人,自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適法之權利。
⒉被告又抗辯:樊啟健自去世前均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繳納相關稅捐、設立戶籍,被告亦寄居於同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手寫文稿、稅捐資料、戶口名簿等件為佐。惟查,被告自承未尋獲系爭房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抗辯樊啟健持有所有權狀一節為真;又樊啟健手寫文稿(見本院卷第179、213至233頁)無何字句提及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水、電、稅捐多由樊啟健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少部分由被告提領現金支付,然此僅可知樊啟健曾基於占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地位,代為繳納水、電及稅款,然代為繳納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前開文件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合意;至被告雖於96年6月14日申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遷入地戶長姓名為「樊啟俗」(見本院卷第313頁),難認已得原告同意,況遷入戶籍之原因多端,不足認定被告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即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無足可採。
㈡原告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自70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自95年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斯時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為四層樓建物,附近有醫院、公園、市場、公車站等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已有相當屋齡,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依卷附之臺北地政雲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30年以上建物之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52元【計算式:
(802.36+1355.93+856.06+1193.76)÷4=105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72.4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1.92坪(計算式:72.45×0.3025=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計算基礎,堪認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每月2萬3,060元(計算式:1,052×21.92=23,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348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7,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4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以樊啟健之銀行帳戶辦理轉帳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同意或申請文件,以證明原告同意樊啟健繳納系爭房屋稅款,知悉樊啟健支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偕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樊啟健繳納稅款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