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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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謚選任辯護人黃豐緒律師被告林容安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教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11月初交往至
107年2月某日後分手),兩人交往期間,因甲○○不滿其前女友 張菀讌 於分手後仍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且知悉乙○○於Facebook通訊軟體(以下簡稱臉書)遭不明人士傳送私訊、接獲恐嚇電話而不堪其擾,甲○○竟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乙○○住處,唆使乙○○在臉書上辱罵張菀讌,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其所申設之臉書暱稱「林麻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上張貼:「臭婊子張X讌退散!!!!!只會說嘴,出來單挑啊!妳不敢啦!操俗辣!!」等文字,並在發文標題上方標註甲○○所使用之臉書暱稱「WeiiVigor」(下稱「We
iiVigor」),復於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處中張貼「贏了張小姐那個八婆就是爽!一個筆戰比不過只會跳針跳針的無能難怪考不上律師,邏輯這麼差一輩子只能幫人家端茶當 小三 再偷看別人臉書啊!我X你X的逼!」等侮辱性文字,使一般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張菀讌,足以貶損張菀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張菀讌之友人發現後,截圖轉知張菀讌,經張菀讌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住處瀏覽該臉書頁面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此部分陳述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相符,復有被告乙○○使用之臉書暱稱「林麻糬」所張貼內容載有「臭婊子張X讌退散!!!!!只會說嘴,出來單挑啊!妳不敢啦!操俗辣!!」、「贏了張小姐那個八婆就是爽!一個筆戰比不過只會跳針跳針的無能難怪考不上律師,邏輯這麼差一輩子只能幫人家端茶當小三再偷看別人臉書啊!我X你X的逼!」等文字之網頁翻拍照片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WeiiVigor」為申請使用,知悉被告乙○○於渠等交往期間遭不明人士騷擾、電話恐嚇,自己曾告知被告乙○○告訴人並未考取律師,自己與告訴人分手後曾遭告訴人騷擾,被告乙○○所陳報的臉書截圖內容裡(按即被告乙○○107年4月17日陳報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69頁至第171頁),對話內容中提到「張菀讌你知道…」部分是其寫的,以及107年1月28日晚間,其人確實在被告乙○○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之前張菀讌曾傳簡訊騷擾其,所以其曾向乙○○表示部分騷擾乙○○的行為是張菀讌做的,但其他部分其不確定,其也有跟乙○○說過張菀讌沒有考取律師,但其不曾向乙○○提過張菀讌與其他人的感情糾紛,案發當日晚上,乙○○張貼本案文字內容時,其在睡覺,其並不知道乙○○張貼本案文字內容,這些文字都是乙○○因個人情緒所為,且乙○○所陳報的臉書截圖資料【按即資料卷卷第69頁至第171頁】中之部份內容是乙○○用其臉書暱稱所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而其辯護人則辯稱:
甲○○雖曾向乙○○抱怨遭張菀讌騷擾,然甲○○絕無要乙○○在臉書上發表本案侮辱之文字內容,乙○○也證稱是因其個人情緒失控才打出本案文字內容,並未受到甲○○唆使,而乙○○為求與張菀讌和解,似有意洩漏甲○○個人秘密資料,其可能因與甲○○間之感情糾紛,而推諉卸責於甲○○。此外,教唆故意是要喚起他人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甲○○並沒有要乙○○去寫本案的不雅文字內容,應不該當教唆公然侮辱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50頁),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甲○○是前男女朋友,兩人於106年5月25日分手,因交往期間甲○○詐騙其
4萬元美金,其有傳訊息向甲○○要錢,並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但遭不起訴處分,後來其在臉書上看到自己遭乙○○、甲○○辱罵,然其根本不認識乙○○,之後其至警局報案時,甲○○當場有回文,所以甲○○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甲○○為前男女朋友,因為乙○○的發文上有標註甲○○,而且其與乙○○本來就不認識,其名字裡的「讌」字很難寫,不是一般人會用的字,況且其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的事,只有甲○○知道,案發當天是甲○○的朋友及另一位遭甲○○劈腿的女子傳送臉書截圖給其,其才知道乙○○在臉書上辱罵其,印象中甲○○也有在該則貼文中回文,所以這件事情跟甲○○有關係。在乙○○張貼本案不雅文字內容的隔天,其有打電話去問乙○○為何要這樣做,乙○○怒罵其,並指責其電話騷擾,叫其去警察局提告,所以其就去警察局提告,但真正騷擾乙○○的人不是其,而是另一位遭甲○○劈腿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並提出臉書暱稱「JoanLee」之人(下稱「JoanLee」)在被告乙○○張貼本案不雅文字內容下方留言處中標註被告甲○○所使用之「WeiiVigor」之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而觀諸證人張菀讌所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內容中,雖僅有「Joan
Lee」在被告乙○○所張貼本案不雅文字內容貼文下方留言處發文,並標註被告甲○○所使用之「WeiiVigor」,然依一般臉書使用者之回文習慣,「JoanLee」應係見被告甲○○所用之「WeiiVigor」先前之回文內容,而對該等內容有所回覆,始於自己的回文中標註被告甲○○所使用之「WeiiVigor」,基此可認,被告甲○○應有在被告乙○○所張貼「臭婊子張X讌退散!!!!!只會說嘴,出來單挑啊!妳不敢啦!操俗辣!!」等不雅文字內容下方留言處回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乙○○張貼本案不雅文字時,其在睡覺,其是事後才知道乙○○在發文內容中標註其,這些都是乙○○個人情緒下所為,且乙○○所陳報的臉書截圖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是乙○○用其臉書暱稱所寫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其與甲○○交往後,就一直遭到不明人士騷擾、電話威脅,內容中都提到甲○○,其詢問甲○○怎麼一回事,甲○○說都是張菀讌做的,當其將恐嚇其的電話號碼拿給甲○○看,甲○○說那是張菀讌慣用的手法,張菀讌會使用不同的電話騷擾別人,甲○○還拿資料給其觀看,說自己曾找過張菀讌的家人尋求解決,但都沒有下文,所以才要她出面,但因為其與張菀讌間並沒有共同的好友,其與張菀讌的共同好友就是甲○○,所以其在甲○○的慫恿下才去張貼本案的不雅文字內容,其之所以會知道張菀讌沒有考取律師、小三等事都是甲○○說的,會罵張菀讌「臭婊子」也是因為甲○○向其訴說告訴人的過往行徑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於本院10
8年4月30日審理中證稱:其自與甲○○交往的第一天就接到臉書暱稱「WinnieChu」、「JessieChen」(下稱「WinnieChu」、「JessieChen」)的臉書訊息,「JessieC
hen」傳送了她與甲○○的親密照及兩人在海港城吃飯的照片,質問其是否是甲○○劈腿,「WinnieChu」則貼了爆料公社的文章,說甲○○在外欠錢,在美結婚生子,其將這些截圖拿給甲○○看,甲○○先是回傳他自己與「JessieChe
n」的影片,想證明「JessieChen」是他的表妹,還說應該是他前女友盜用「JessieChen」的帳號,而「WinnieChu」應該也是他前女友搞的,要其不要理會,時間大約又過了一個月,其在半夜接獲恐嚇電話,電話中一名女子大罵其是小三,質問其與甲○○的關係,還威脅說知道其住在哪裡,其將電話拿給甲○○接聽,甲○○聽完後說不知道對方是何人,說應該是他的前女友,還說他前女友最喜歡假冒別人,有精神疾病,並拿他與前女友間官司的結案單,表示自己被判無罪,以及他自己之前遭到騷擾的一些證明讓其觀看,那時候其才具體知悉張菀讌的名字怎麼寫,其與張菀讌本來就不認識,都是聽甲○○說才知道,但之後其還是一直被騷擾,連其朋友、客戶都對其有異樣眼光,本案案發當日,其看到甲○○在臉書上跟「WinnieChu」吵架,甲○○說「WinnieChu」就是張菀讌,所有騷擾其的人都是張菀讌假扮的,要想辦法把「WinnieChu」就是張菀讌的這件事釣出來,當下其非常憤怒,覺得張菀讌太過份,欺負其以及甲○○,所以甲○○說什麼,其都說好,其與甲○○決定要以激怒張菀讌的方式在臉書上貼文,因為甲○○說張菀讌只要看到甲○○與女友幸福恩愛的樣子就會生氣,會露出馬腳,而且要讓張菀讌知道就算其與甲○○間的戀情受到阻撓,彼此還是會堅定地在一起,說對付張菀讌這種人,就是要讓她怕,但因為其與那些騷擾者間並沒有共同的好友,理論上,騷擾者不應該隨便就能找到其臉書網頁,所以其與甲○○決定要在其臉書上貼文,如果其與甲○○罵的是張菀讌,而不是「WinnieChu」,那「WinnieChu」就不應該生氣,但事實證明「WinnieChu」立刻截圖回傳至甲○○與「WinnieChu」的對罵訊息中,足見「WinnieChu」與張菀讌是有關連的,其與甲○○之所以要確認「WinnieChu」就是張菀讌的目的,是要將這些資料拿去報警,證明張菀讌騷擾其與甲○○,因其當下真的太生氣了,所以其就用這種方式,打了這麼偏激的文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乙○○所提出被告甲○○所使用之「WeiiVigor」與「WinnieChu」於107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對話訊息中(見資料卷第75頁至第175頁),寫有「張菀讌你知道……」等內容部分,確實為其所寫,足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實在臉書上與「WinnieChu」有所對話;再參以被告乙○○所提出被告甲○○所使用之「We
iiVigor」與「WinnieChu」於107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對話訊息內容(見資料卷第75頁至第175頁),「Weii
Vigor」與「WinnieChu」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開始彼此對話,其中對話內容不乏「WinnieChu」指責「WeiiVigor」即被告甲○○劈腿、騙錢,而「WeiiVigor」則多次指明「WinnieChu」即是告訴人,要求對方不要再無理取鬧,經「WinnieChu」反問「她到底是誰」、「她又是誰阿」而否認,雙方爭執不休,之後「WeiiVigor」則指稱告訴人勾引上司、搶別人老公等內容,且「WeiiVigor」與「WinnieChu」言語衝突之時間與被告乙○○張貼本案不雅文字之時間相近,而「WeiiVigor」與「WinnieChu」互罵之內容亦與被告乙○○嗣後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本案不雅文字內容「當小三」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有所關連; 復衡 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之認知僅來自被告甲○○,被告甲○○亦自承曾告知被告乙○○告訴人並未考取律師之事,雖被告甲○○否認曾向被告乙○○提及告訴人與其他人的感情糾紛,並辯稱是被告乙○○使用其臉書暱稱與「WinnieChu」對話,然觀諸「WeiiVigor」在與「WinnieChu」臉書之對話內容中提及「但我知道我的前女友張小姐她在我們交往的時候勾引上司」、「還騙了我不少錢」、「他還搶人家老公」等語(見資料卷第111頁、第137頁),均涉及告訴人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所發生的過往糾紛,非當事人之被告乙○○豈可能如此流暢無礙的傳送上開對話訊息而與「WinnieChu」爭論?再者,若非被告甲○○曾向被告乙○○提及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感情糾紛,被告乙○○豈會在本案中以「當小三」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乙○○證稱其之所以會張貼本案不雅文字內容,是因其見被告甲○○與「WinnieChu」互罵,渠等想以激怒告訴人的方式證明「WinnieChu」就是告訴人,本案不雅文字內容中所提到「沒有考取律師」、「當小三」、「臭婊子」都是因被告甲○○告知其告訴人過往行徑所致乙節,應非虛妄,而得採憑。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因與被告甲○○有感情糾紛,且為求與告訴人和解,而推諉卸責於被告甲○○,且被告乙○○自承是因其個人情緒失控才打出本案文字內容,被告甲○○並沒有要教唆被告乙○○去寫本案的不雅文字內容,應不該當教唆公然侮辱等語辯護,並提出被告乙○○傳送與臉書暱稱「AmieAmie」之人的訊息內容及被告乙○○以「林麻糬」名義傳送與被告甲○○友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佐證。然查:
⒈被告乙○○雖與被告甲○○曾交往,嗣因感情糾紛而分手,
然其與偵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甲○○已無特別關係,再者,被告乙○○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即已坦承公然侮辱犯行(見偵查卷第67頁),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而在和解成立前之107年
4月10日偵查中,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願意和解,但不會撤銷告訴等語,此有該次偵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參,足見當時被告乙○○即已知悉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會撤銷對其之告訴甚明。又被告乙○○所犯之罪僅係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處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而其已與被告甲○○分手,其實無以虛詞誣指被告甲○○,讓己身涉及法定刑更重之偽證罪責之理;復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乙○○傳送與臉書暱稱「AmieAmie」之人的訊息內容後,被告乙○○坦承該訊息內容確實是其所傳送一節,並表示因自己遭騙,氣不過被告甲○○欺騙其與告訴人,所以想要主動幫助告訴人,想要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其為何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目的供承不諱,毫無隱瞞,本院考量被告乙○○與被告甲○○間雖前有感情糾紛,但被告乙○○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且被告乙○○所證情節,亦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齟齬,被告甲○○之辯護人猶執前詞認被告乙○○推諉卸責於被告甲○○,不足採信。
⒉另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
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經查,被告乙○○本與告訴人互不熟識,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其交往期間,屢因被告甲○○之過往感情狀況,而遭不明人士騷擾、電話恐嚇,精神承受巨大壓力,其猶向被告乙○○表示各種騷擾行為極可能是告訴人所為,致使被告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因案發當日被告乙○○見被告甲○○與「WinnieChu」在臉書上爭執,被告甲○○猶向被告乙○○表示欲以激怒告訴人之方式,證明「Winnie
Chu」就是告訴人所假冒,致使長期以為遭到告訴人騷擾之被告乙○○以張貼本案不雅文字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以欲證明「WinnieChu」係告訴人假扮一事,縱被告乙○○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非被告甲○○所指示,然苟非被告甲○○教唆並告知被告乙○○有關告訴人之工作經歷、感情狀況等節,被告乙○○焉可能於張貼本案不雅文字中提及上情,堪信被告甲○○係因長期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乙○○向告訴人公然侮辱,而被告乙○○因長期受到騷擾,復經被告甲○○唆使,始起意張貼本案不雅文字內容,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網頁上,以「臭婊子」、「操俗辣」、「當小三」、「八婆」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乙○○張貼之本案不雅文字內容,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教唆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先後以上開不雅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甲○○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循正當法律途徑,明知被告乙○○與其交往期間屢遭不明人士騷擾,竟教唆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犯行,而被告乙○○雖長期遭不明人士騷擾,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不思所做之事是否正當,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渠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渠等平日素行、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科技大學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平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乙○○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