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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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又民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 王慧玲 ,佯稱王慧玲之子在大陸遭黑道限制行動云云,致王慧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王慧玲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又民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47頁、第250頁),核與告訴人王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1月23日函暨本案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確因遭不法詐欺人士詐騙,於106年9月30日匯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後款項遭人以臨櫃提款、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衡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時其去應徵,對方要其交付存摺、提款卡,說要看看帳戶能否匯工資,對方說東西先交,工作一定有,所以其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其想說帳戶裡也沒有錢,就算對方用其提款卡去提款,其也不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知道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會讓不法人士透過其金融帳戶從事金流的移轉,但其當時太想要找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然其仍於自行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認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所剩無幾,應無損失,而為求獲得工作,甘冒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心存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數罪,其中編號①、②、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③、⑤、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④之罪刑接續執行,復接續執行⑦之罪刑,而於104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罪質、保護法益迥異,且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直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而上開物品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此外,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臨櫃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款,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對方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其等語(見審訴卷第15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