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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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昕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徐 宜哲 」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昕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所取得,以 徐宜哲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書影本為附件,及已填妥徐宜哲個人資料暨已蓋上徐宜哲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並以代理人 林律衡 之名義,交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 史堅石 ,藉以表示係徐宜哲委託其向遠傳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並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傳電信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不詳金額之佣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昕叡收受,並開通行動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徐宜哲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宜哲收到帳單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徐宜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宜哲、林律衡、 項鈞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被告就其以外之人即證人徐宜哲、林律衡、史堅石於警訊所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持以徐宜哲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書及林律衡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為附件,並已填妥徐宜哲個人資料暨蓋有徐宜哲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以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交予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本案行動電話之行動通訊服務,並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有欠費不能當代理人,經林律衡同意後以林律衡名義擔任代理人申請本案門號,徐宜哲是另位門號業務項鈞的客戶,徐宜哲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書影本及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也是項鈞交給其的或寫好交給其的,其沒去過問徐宜哲是否有同意申辦本案門號,其有向項鈞交代要經徐宜哲同意才能辦理,有無實際經徐宜哲同意申辦本案門號部分,應問並由項鈞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持以徐宜哲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中華電信
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書及林律衡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為附件,並已填妥徐宜哲個人資料暨已蓋上徐宜哲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以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交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本案門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並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律衡、史堅石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律衡部分,見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5314號《下稱偵5314》卷第50頁、第61至63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4283號《下稱偵24283》卷第70頁;史堅石部分,見偵5314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9頁),並有史堅石所提出支付被告之佣金明細表影本1紙、遠傳電信106年5月19日函覆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5314卷第36頁、第71至88頁),該情堪可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宜哲於警、偵訊中證稱:其於105年8月15日
8時30分許,在其住處收到遠傳電信寄來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才發現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5年5月19日在萬華萬大加盟門市,遭冒名申辦前開兩支手機門號,約期30個月、資費1199型,兩支手機含門號一共損失話費約4萬元,其不曾將身分證件借予他人使用,亦不曾遺失,亦未曾委託林律衡代辦本案門號,該代辦委託書上之徐宜哲並非其所親簽的,其未見過亦未聽過李昕叡或林律衡等語(偵5314卷第9至11頁、第135頁正反面),足認徐宜哲未曾委託林律衡或其他第三人代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徐宜哲之門號顯係遭冒名申請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且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係偽造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項鈞證述:其並未冒用客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
看過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對徐宜哲沒有印象,其認識被告,是做門號同行的業者,約在4年前曾與被告配合過案件,但因被告積欠其20萬元門號款,故於105年已無與被告合作,其與被告配合門號換現金的業務,基本上就是辦好中華電信的卡後交給被告,寫好委託書,客人部分要簽好名字交給被告,大部分是被告交給其切結書,其交給申請人簽好後再拿給被告,少部分是被告自己與申請人接洽,其客人都是本人過來,其確定是本人後再拿給被告,徐宜哲的件不是其的,其送給被告的案件只有幾件而已,其都會記得名字並有印象,且為了開庭,其有特地去想一下,其當時並不用自己寫什麼資料,都是客人自己來簽名,或是帶章來蓋好,其再交給被告,其不會去寫東西,其起初並不認識史堅石,是因被告欠史堅石及其錢,其才認識史堅石,與史堅石並無業務往來,因被告告知門號商未給他錢,其就去問史堅石,但史堅石告知有給被告錢,但被告自己花掉了等語(見偵24283卷第53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5頁),則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文件係項鈞交給其之辯詞,尚不足取。被告雖另辯稱:史堅石知道項鈞確實有送件給其等語,不惟與其在偵查中供承,其不知徐宜哲的件是何人給其的(見北檢偵24283卷第51頁)不同,且與史堅石證稱:被告在申請時並未告知是項鈞給的件,其是後來才知道項鈞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3頁)不符, 益徵 被告是項所辯不足採信。㈣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由被告以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交付予史
堅石申請本案門號,被告自應就該等申請書係經申請人徐宜哲本人同意或授權加以確認,惟被告捨此不為,被告亦坦承未向徐宜哲本人確認是否申辦本案門號,且僅憑徐宜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逕而以林律衡為代理人名義向史堅石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專案手機、SIM卡,故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乙情,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多次表示可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其未涉嫌本件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案件,惟迄今均未提出該等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一併敘明。又被告雖稱其於108年4月23日審理期日,因身體不適致未能準時出庭,請求再傳訊證人史堅石、項鈞到庭作證,經本院命其於108年5月7日審理期日後七日內提出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供本院訂期再開辯論,然其未於該等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以其所留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開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是被告前開請求尚無正當理由,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偽以徐宜哲名義申請將本案二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為已足。又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同法第210條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填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徐宜哲之署押,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偽造「徐宜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然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內客戶基本資料欄內客戶姓名欄之「徐宜哲」字樣,意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偽造之署押,起訴書就前揭「徐宜哲」字樣認屬於偽造署押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佣金及專案手機等利益,即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詐術,使遠傳公司通過審核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佣金,侵害告訴人徐宜哲、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正確性,致遠傳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與父親、奶奶同住,現任牛排館內場煎檯人員,月薪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徐宜哲」印文10枚既均是偽造之印文,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每一申辦案件僅賺取1、2,000元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本件所獲佣金為何,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件1,000元,共計2,000元;另被告於本案以徐宜哲名義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未能交代去向,亦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文件名稱│備註│├──┼────────────┼─────────────────────┼──────────┤│1│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新北檢偵5314卷第74頁│││/公司負責人暨印鑑欄內偽│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後附「限NP4G新絕配││││造之「徐宜哲」印文2枚│1199限30手機案」文件1份││├──┼────────────┼─────────────────────┼──────────┤│2│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新北檢偵5314卷第82頁│││/公司負責人暨印鑑欄內偽│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後附「限NP4G新絕配││││造之「徐宜哲」印文2枚│1199限30手機案」文件1份││├──┼────────────┼─────────────────────┼──────────┤│3│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徐│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新北檢偵5314卷第77頁│││宜哲」之印文1枚│務申請書1份││├──┼────────────┼─────────────────────┼──────────┤│4│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徐│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新北檢偵5314卷第85頁│││宜哲」之印文1枚│務申請書1份││├──┼────────────┼─────────────────────┼──────────┤│5│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內偽造│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新北檢偵5314卷第71頁│││之「徐宜哲」印文1枚│辦委託書1份││├──┼────────────┼─────────────────────┼──────────┤│6│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內偽造│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新北檢偵5314卷第86頁│││之「徐宜哲」印文1枚│辦委託書1份││├──┼────────────┼─────────────────────┼──────────┤│7│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新北檢偵5314卷第79頁│││造之「徐宜哲」印文1枚│單1份││├──┼────────────┼─────────────────────┼──────────┤│8│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新北檢偵5314卷第88頁│││造之「徐宜哲」印文1枚│1份││└──┴────────────┴─────────────────────┴──────────┘附表二┌──┬────────────────┬─────────────┐│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型號A7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宏達電廠牌、型號A9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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