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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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芸選任辯護人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雅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起至同年7月1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劉碧雲 、 許斯瑋 等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之,致劉碧雲、許斯瑋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吳雅芸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劉碧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碧雲、許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吳雅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碧雲、許斯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應該是遺失了,而且我是公務人員,不會因賺取這些蠅頭小利,而毀了我的公務生涯 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辯護人則辯謂: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擔任公務人員已經有29年,平日收入穩定,雖有房貸、車貸,但收入足以支應,沒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自106年2月起設定每
月以該帳戶代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費用,嗣因該帳戶內餘額不足,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親至電信櫃檯繳費,而於同年7月中止由上開帳戶扣款代繳,又被告曾於107年1月30日前往元大銀行換發金融卡,而該帳戶金融卡係屬無須輸入卡片密碼即可消費之簽帳金融卡,被告於同年4月11日曾持該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8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且有元大銀行107年8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107年10月23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臺北一服107密字第000號函檢附繳款方式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85至100頁、第10
7至113頁)。而告訴人劉碧雲、許斯瑋遭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經人領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雲、許斯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劉碧雲所有布袋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前揭元大銀行107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31頁、第85至100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劉碧雲、許斯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以其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除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情形、何時發現元大
銀行帳戶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均詳後述)。復對該帳戶保管情形,陳述歧異,於警詢時供稱:元大銀行帳戶的存簿和提款卡並沒有放在一起,提款卡我都隨身放在身上,但存摺是需要時才會帶在身上,因此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應該是分開遺失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再於偵查時供述:我不知道該提款卡究竟去哪了,平常是隨便放,有可能會放體育處辦公室抽屜裡,107年2月後因為沒有再領薪水,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固定保管,有時也可能直接放衣服口袋,我於同年1月31日前曾去元大銀行辦理更新存摺,拿到新存摺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同年2月間我有使用提款卡領現金,要領錢時卡片是放包包,存摺也放一起,我領完錢後就沒有再管它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6至
127頁)。則其前開辯稱遺失乙情,已非無疑。⒉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
攸關個人金融權益,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避免遺失;且依被告自承該帳戶提款卡具毋需輸入密碼即可利用帳戶餘額刷卡消費之功能,而該帳戶亦係其用以扣款繳納電信、水電等費用,直至107年5、6月因存款不足,始臨櫃繳交前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以前,係作為被告自己使用,理應小心保管以避免遺失。然被告卻供稱不知道何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於警詢時先供稱:最後一次是在107年2月間使用提款卡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於107年4月11日持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因本案遭員警調查之時間為107年7月26日,與其使用上開帳戶最後時間(即107年6月間),相距僅2餘月,然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使用情形竟前後陳述不一,顯不合乎常理。
⒊被告就何時發現元大銀行帳戶遺失乙情,初於警詢時供稱:
107年7月24日接到永豐銀行來電,告訴我被元大銀行列為警示戶,問我原因,我並不清楚,故對方請我到元大銀行詢問,當時我要去找我的帳戶時,才發現我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但我沒有報案,後來我在同年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用提款機領錢時,機器顯示我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我才在26日到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詢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年7月18日、19日因元大銀行發現有一筆5元的不正常匯款,就打電話通知我,我以為是詐騙集團,後來其他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去細問才知道該帳戶有問題,才去做結清動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其就知悉上開帳戶發生問題之時間點,供述歧異,已非無疑。然觀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上開帳戶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遭人以轉帳匯款5元之方式,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正確,及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等舉止,嗣於同年月24日始辦理結清轉出等節(見偵字卷第98頁、第100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7月18日元大銀行通知該帳戶有不正常匯款情形等語,較為可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51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人員且尚有台灣銀行、台灣企銀、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12
7至128頁),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非如此,核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不慎遺失乙節,核非事實,尚難憑採。
⒋且觀諸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本案帳戶
為告訴人劉碧雲匯入款項前,餘額不到200元(見偵字卷第98頁),已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亦即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係出於算計此舉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後,始輕率交付帳戶。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係採6至12位阿拉伯數字之排列組合,且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僅有3次機會,若非經設定密碼之本人告知,在機率微乎其微之下,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而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一無所獲,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時,立即答稱:「551205,這是我的農曆生日」,雖亦表示因提款卡會借給媽媽用,怕媽媽忘記都會在上面貼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因為房貸因素請母親幫忙,但107年
2月1日我到體育處上班,因房貸與薪轉帳戶是同一間臺灣銀行,就不再請母親做轉帳代繳動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107年2月後已無委請母親代為使用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參以被告嗣於同年4月11日曾自行持該提款卡刷卡消費一情,已詳前述,況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均未標註密碼(見偵字卷第13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自
107年2月起自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在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持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需求下,除非被告本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否則任何人絕無可能以區區3次持卡測試之機會,得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⒌復稽諸告訴人劉碧雲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而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即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元至他人帳戶,嗣告訴人劉碧雲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即於下午3時9分許、3時10分許、3時15分許、3時16分許、3時17分許,遭人以每次3萬元或2萬元不等金額提領一空;另告訴人許斯瑋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亦自同日下午4時4分起有數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訂正情形,經告訴人許斯瑋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立即遭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5時42分提領款項至該帳戶金額僅餘4元等情,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98至100頁)。此與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仍具有存提功能,而於施行詐騙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之測試手法相符,否則詐欺集團貿然使用,不但要承擔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且可能反遭帳戶提供者以辦理補發、變更密碼之「黑吃黑」方式,逕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堪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擔任公務人員一職、詐欺集團以「吳雅芸」名義訛騙告訴人劉碧雲等節,均與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碧雲、許斯瑋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雖漏載該條文,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元大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劉碧雲、許斯瑋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許斯瑋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劉碧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17萬1,
985元,然被告僅提供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帳戶之報酬,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手法││號││││(新臺幣)││├─┼────┼───────┼───────┼──────┼────────┤│1│劉碧雲│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5萬元│佯稱為其友人,且││││上午11時許│下午2時43分許││急需用錢││││││││├─┼────┼───────┼───────┼──────┼────────┤│2│許斯瑋│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2萬1,985元│佯稱其網路購物誤││││下午4時30分許│下午5時27分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修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