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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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榮欽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登記名義人為 王昭博 【嗣改名 王紹羽 】,下稱系爭建物)係屬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新建違建,其1樓頂板、2樓頂板RC構造物及2樓頂金屬構造物,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現場勘查認定係違法重建,而以103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4700號函令強制拆除在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隱瞞上情,致 蘇仲偉 因不知系爭建物為北市都發局函令強制拆除等重大瑕疵,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17日與周榮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建物,並分別以蘇仲偉對於周榮欽之400萬元債權,以及為其代為清償系爭建物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合計800萬元抵充,繼而於104年12月21日受讓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北市都發局通知會勘,蘇仲偉方知系爭建物係屬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新建違建,其所有權狀所表彰之建物早已拆除,始查知遭周榮欽詐騙等情。
二、案經蘇仲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仲偉、王紹羽、 郭建宏 、 陳啟裕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蘇仲偉、王紹羽、郭建宏、陳啟裕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第45頁、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榮欽固坦承其為宏盛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330萬元購入系爭建物之前身(下稱原建物),並登記在王紹羽名下,其僅有建物而無土地之所有權,曾就原建物進行整建工程,嗣經檢舉報拆,於104年間因告訴人要求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後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適告訴人要求買下系爭建物,因此就以其對告訴人之400萬元債務及由告訴人代其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王英蘭 、 鄭淑燕 之800萬元債務抵充價金之方式,於104年12月21日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委託友人對原建物進行修繕而未重建,系爭建物並非勒令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其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非買賣,而係抵償,其等並未簽立買賣契約,其並未參與而係告訴人直接與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事宜,因其欠告訴人錢,在無力繼續支付告訴人利息,經告訴人檢視系爭建物後才應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告訴人,其是被迫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告訴人;宏盛邦公司的人,包括告訴人在內都知道系爭建物業經北市都發局發函,認定係違法重建並下令強制拆除之違建,其並未隱瞞告訴人系爭建物是經列管強制拆除的違建;系爭建物雖經北市都發局認定是違法重建,有勒令強制拆除之情形,惟此是否屬於影響其售價之重大瑕疵,尚非無疑,蓋系爭建物屬透天建築,一樓可做店面、住家,二樓隔為三間套房供出租,每年可有80萬元的租金收入,距民權西路捷運站不到100公尺,確有1,200萬元之市值,告訴人自104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即因出租系爭建物而取得年收90萬元租金,告訴人是因認為合理才要求其將系爭建物過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為宏盛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於10
0年間以330萬元購入原建物,並登記在王紹羽名下,其僅有建物而無土地之所有權,並曾進行整建工程,嗣經檢舉報拆,於104年間因告訴人要求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後因公司財務困難,適告訴人要求買下系爭建物,其就以其對告訴人之400萬元債務及告訴人代其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王英蘭、鄭淑燕之800萬元債務抵充價金之方式,於104年12月21日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頁、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87至90頁、第297至300頁),核與證人王紹羽、陳啟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王紹羽部分,見北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13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陳啟裕部分,見調偵卷第40頁),復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22859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北市都發局10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362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0507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被告106年11月23日庭呈之房屋照片2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0969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北檢他字卷第8至9頁、調偵卷第18至24頁、第8至22頁、第47至54頁、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5頁、易字卷二全卷),此情堪認屬實。
㈡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原建物於被告購入前早已殘破不
堪,2樓並已坍塌、沒有屋頂,無法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使用,經被告等人將原建物後方的舊建物全部拆除,重新蓋新建物,並非原建物的修繕,甚至連原建物後方的空地都蓋起來,其經鄰人通知遂於102年11月間檢附原建物之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舉報,經北市都發局函覆系爭建物係即報即拆之新建違建,王紹羽等人也有收到該公文並知悉系爭建物被列為新違建,依規定須全部拆除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於102年間負責向地主協調系爭建物之證人陳啟裕於偵查中證述:原建物點交時的屋況是可以上到2樓,但是2樓有部分坍塌,嗣後被告有改建整修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相符,足見原建物於被告購入時係屬於無法遮蔽風雨之破舊建物,嗣經被告整建才有現在系爭建物之外觀、功能及狀態。又系爭建物經郭建宏於102年11月21日向北市都發局舉報係違章建築,經該局先後於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係未經申請執照擅自建築,需即時強制拆除之新建違建,並於同年月26日在現場張貼北市都建字第10260849600號函文需即時強制拆除,並副知北市都發局建築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經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9日、18日到場確認系爭建物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並經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2060849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北市都發局在案,嗣郭建宏接續於103年1月27日、2月6日、27日接續向臺北市市長寄發存證信函、市長信箱陳情系爭建物違建施工停工後再予搭建請求拆除,北市都發局即於103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4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知王紹羽系爭建物1樓頂板、2樓頂板均係新違建、2樓頂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應予拆除,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都發局建築管理科、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查報隊,後因王紹羽等人向臺北市議員 陳錦祥 陳情,經陳錦祥議員就系爭建物經北市都發局命令強制拆除一節於103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北市建管處違建科、拆除大隊、陳情人 武至恒 召開協調會議,經北市都發局於103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6844600號函知陳錦祥議員系爭建築之違建係屬84年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築物所產生之新建違建暨84年以後「拆後重建新違建」,一律不接受協調(會勘)並逕行拆除而惠請取消該協調會,並接續於106年2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要求王紹羽於106年3月13日前配合拆除,否則預訂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嗣經訂於106年3月14日、同年8月23日派員強制拆除,但因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檢附該刑事告訴狀向北市都發局陳情暫緩拆除,北市都發局始未於106年8月23日派員將系爭建物之1樓頂板、2樓頂板及2樓頂予以強制拆除等情,則有本院向北市都發局函詢系爭建物是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103年列管違建之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9至291頁),足認被告以法拍程序所取得之原建物早為被告施工拆除而興建1樓頂板、2樓頂板及2樓頂,因郭建宏舉報後,經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
9日、18日到場確認系爭建物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再予興建之新違建,於103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4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知王昭博(按即王紹羽)系爭建物1樓頂板、2樓頂板均係新違建、2樓頂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勒令拆除在案,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過戶予告訴人前,並未將系爭建物違法重建或未經北市都發局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建而勒令強制拆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蘇仲偉證述:其係於104年12月間受讓並於同月21日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經北市都發局於106年2月9日函知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樓板及二樓頂板均係違章建築並令其遵期拆除,否則將訂期強制拆除,其聯絡北市建管處後,才發現系爭建物早於102、103年間就被報拆,經被告找議員,北市建管處才延緩拆除,在緩拆期間,被告把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其,之後又出賣予其,被告告知系爭建物價值1,500~1,800萬元,並欲以1,500萬元售予其,但因其認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總計是1,200萬元拒絕加價至1,500萬元,加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向被告催討債權,被告始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其;其於104年間見系爭建物與隔壁房屋一樣,只是經修繕,遂信任被告並以1,200萬元之債權抵充價金而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被告從未告知其系爭建物被列為違建並經勒令強制拆除,其認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是零等語(見發查卷第6頁、他字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一第158至176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告訴人前,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原建物業經北市都發局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日函知係新建違建並勒令強制拆除,嗣經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9日、18日到場確認原建物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因被告再度違法興建1樓、2樓頂板及2樓頂為系爭建物,北市都發局再於103年4月15日函令被告自行拆除,致告訴人因不知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原建物已為被告拆除,誤認該所有權係存在於系爭建物現狀,始於104年12月17日代被告清償積欠第一、二順位之800萬元債務,並以免除被告積欠其之400萬元債務,共計1,200萬元之總額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非買賣關係,而
是告訴人強迫其過戶予告訴人,其僅欠告訴人400萬元等語。然按買賣契約乃不要式契約,於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簽立要式買賣契約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有將系爭建物以1,200萬元賣予告訴人,該1,200萬元價金係以告訴人對其之400萬元,及告訴人為其代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之800萬元加以抵充之條件過戶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並為上開辯解,顯難採信,況據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見調偵卷第52至52頁),系爭建物早於100年6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 王桂娟 、於103年8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鄭淑燕,再於104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代被告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債務,併合其原有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後,始於10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調偵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宏盛邦公司的人都知道系爭建物是違建,被
告沒有隱瞞告訴人系爭建物是違建之事實等語,然證人 梁力文 證述:告訴人係宏盛邦公司之業務,負責找土地給公司賣,原建物拍賣過戶、裝潢整修部分,告訴人均未參與,公司主要是做公共設施保留地,比方說公園、學校及道路用地,其在公司那麼久,大概就是系爭建物這件是做房子,其只知系爭建物是被地主報拆,但其未看過公文,亦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是被報拆的違建,此涉及告訴人主觀意識,其覺得告訴人應該沒有參與系爭建物的拍定程序與後續的裝潢整修,其並未目睹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已被地主報拆即將要拆除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9、240、24
3、244、2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在被告所營宏盛邦公司是負責道路用地之買賣,未經手房屋、建物之買賣,且宏盛邦公司之交易標的少有房屋、建物,其於本案前並無買賣房屋之經驗,況其亦不可能干預被告私下去買賣系爭建物,故不知系爭建物在過戶予其前早為被告施工成為違建並經列管強制拆除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擔任宏盛邦公司業務,即得知系爭建物為違建,被告是項所辯,洵不足採。至證人梁力文雖另證述,其在公司是明瞭系爭建物被報拆的事,因其與被告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並有搬東西至系爭建物,且因鄰居說小偷有跑到系爭建物,警察有至公司詢問做調查,衡諸常情,告訴人應該會知道房子被報拆,因在同一個辦公室,故房子被報拆的事,告訴人應該知情等語,然此僅為該證人依其個人之經驗、妄加推測告訴人之主觀認知,此自其前開所述「其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是被報拆的」自明,是尚難以該證人此部分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雖經北市都發局認定是違法重建,
有勒令強制拆除之情形,惟此是否屬於影響其售價之重大瑕疵,尚非無疑等語,被告稱系爭建物每年至少有80萬元的租金利益,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開租金收益係附麗於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經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滅失,自無從繼續獲得該租金收益,況本案系爭建物為「僅有建物所有權、無土地所有權」的標的,一旦建物本體滅失,則所有權利亦歸於消滅,告訴人自無法取得該租金收益,亦甚明確,是該勒令強制拆除之情形自屬影響系爭建物售價之重大瑕疵。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賣人,就系爭建物為
違章建築遭函令強制拆除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若知悉系爭建物為違建,則其即無意願承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15頁),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誤信系爭建物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違建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200萬元向被告承買系爭建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又依一般交易通念,承買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承買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買賣多年,深諳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市場價值暨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明知系爭違章建築之價值遠低於合法建物,仍故意隱匿上情,以高價1,200萬元售予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向本院請求輕判(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二、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以即將被拆除的系爭建物抵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債權800萬元及告訴人400萬元之債務,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交易當時既處於隨時遭拆除之風險,衡情自無人願意花錢購買,因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0,是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200萬元(計算式:800萬+400萬=1,200萬),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