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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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宣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8.8240公克,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處罰門檻接近3倍之鉅,其犯罪情節非微,原審逕課予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玖玖貳公克)、包裝上開黃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宣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10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8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宣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玖玖貳公克)、包裝上開黃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宣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袋(毛重60.3410公克,淨重58
.824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驗餘淨重58.799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8.765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7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115至117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89號被告鄧宣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宣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神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毛重60.3410公克,淨重58.8240公克,純質淨重58.765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宣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之黃色晶體1│││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航藥鑑字第0000000、│品愷他命之成分,毛重60.3│││0000000Q號)2紙│410公克,淨重58.8240公││││克,純質淨重58.7652公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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